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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保定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王金龙 | 点击:28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XX,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庞XX,河北XX律师。被告:保定市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外环路东XX。负责人周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庞XX,河北XX律师。
被告:保定市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外环路东XX。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职员。
原告与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保定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5日10时许,王X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陈XX受伤。经交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北京及保定医院住院治疗。因花费过高,先就医药费部分起诉。冀F×××××号车辆登记在保定市XX公司名下,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已垫付1万医药费。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71302.32元。
被告保定市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已投保,另我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连续住院,是否与本次事故伤害存在关联存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10时许,王X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陈XX受伤。经交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北京及保定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81302.32元。冀F×××××号车主系保定市XX公司,王X系该公司职员。事故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已垫付1万医药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1302.32元,其中含被告保定市XX公司垫付的50000元。其他损失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怀疑原告伤情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认定书、保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医嘱、病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1302.32元,有票据及明细证实,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怀疑原告伤情与事故关联性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环卫XX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合计271302.32元,其中5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保定市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保定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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