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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保定市莲池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王金龙 | 点击:3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徐X,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陈XX、庄XX,河北XX和安达XX律师。被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XX。法定代表人:杨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庄XX,河北XX和安达XX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XX。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30379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环卫局单位职工陈XX驾驶单位车辆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幼儿园门前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徐X剐蹭并碾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报公交认字【2015】第4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环卫局单位职工陈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环卫局为陈XX的工作单位,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时间,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事故发生的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了支持。诉讼结束后,原告的后续治疗又产生了医疗费及大量其他费用共303791.21,被告却一直拒不承担。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环卫局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03791.21元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03791.21元的后续治疗费事实依据不足;3、关于303791.21元后续医疗费必要性问题,自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在保定市泰和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同时还在保定同济医院住院,时间重合达11月之久,而且同时还在其他十几家医院门诊治疗。所以再次产生了高达303791.21元的医疗费,这些医疗费用是否必须,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或请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4、关于工伤与侵权医疗费赔偿问题,因被告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还可以要求侵权赔偿,但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赔偿。原告在第二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票据中有一张保定市工伤康复中心(保定XX和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为069XXXX6290,日期:2016年2月22日。金额为:检查费11元,床位费2400元,康复治疗费27737元,其他600元,共计30748元。开庭质证时,因原告不能出示原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承认原件已经报工伤保险,放弃了主张此票据数额的权利。本次起诉原告提交的保定XX和康复医院的票据中,又有一张医疗费的票据(复印件)。发票号码:F003XXXX8414,日期:2016年3月30日,金额为:检查费11元,床位费2400元,康复治疗费27737元,其他600元,共计30748元。这两张医疗费的内容完全一致,存在重复赔偿的嫌疑。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第87项:两张票据中其中一张1000元的票据无原件。第二部分住院医疗费第一项:泰和康复医院的30748元的票据没有原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票据中泰和康复医院的45993.50元的票据没有原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环卫局单位职工陈XX驾驶单位车辆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幼儿园门前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徐X剐蹭并碾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报公交认字【2015】第4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环卫局单位职工陈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环卫局为陈XX的工作单位,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时间,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事故发生的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91号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1389号调解书、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066号判决书分别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进行裁判,其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1389号调解书、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06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原告本次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又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03791.21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中,北京鼓楼中医医院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票据中1000元票据没有原件,泰和康复医院的30748元的票据没有原件,泰和康复医院的45993.50元的票据没有原件。保定XX和康复医院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12月6日收到保定市XX公司委托通过支票转账支付一万元由于徐X康复治疗,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员工陈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作为陈XX单位应当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在证据交换阶段出示了相应的票据原件,证明用以证明各项费用实际产生,被告不认可上述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北京鼓楼中医医院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票据中1000元票据没有原件,泰和康复医院的30748元的票据没有原件,泰和康复医院的45993.50元的票据没有原件,原告未能说明原因,故本院对于没有票据原件所对应的费用共计77741.5元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1604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各项损失共计216049.71元;
二、驳回原告徐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8元,原告徐X负担658元,被告保定市莲池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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