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本诉反诉人)郑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审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有关的案件材料,今天在法庭上又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在本案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首先,对本案交通事故代理人是毫无异议的,但是相关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人全部支付给原告,对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就以及承认,故本案中应当由第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的款项,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某。
其次,关于原告诉状中的赔偿请求和各项费用。
1、误工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提出该项请求,首先是误工时间无法证明,其次是其收入无法证明。其对误工费的计算是毫无依据的。
2、交通费: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全部由被告接送,何来交通费一说。再分析一下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有关病历显示其共门诊就医14次(其中还包括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行为),仅2009年9月8日去溫州医学院附属一医的门诊病历和交通费用发票相符。其他正式发票无一与病历显示就诊时间相符合。其他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数量之多,与实际就诊次数也无法对应。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其该项请求.
3、护理费用: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相关凭据。其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仅受到皮外伤,根本没有聘请护理人员。故其提起护理费的请求是毫无依据的。
4、伙食补助费: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有关的签定文书显示,原告的中耳炎等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是没有关联性的。故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仅承担第一次住院引起的有关伙食补助费用120元。
5、营养费: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故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6.精神抚慰金:
依据法律规定和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受了精神伤害。依据十五中的判例,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但本案事实是,原告耳部疾病系陈旧性疾病,不能评伤残疾。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也是毫无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
7、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请求
本案有关的鉴定请求,经温州市医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依法鉴定,现鉴定结果已经非常明确,原告的中耳炎系陈旧性病症,其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请求不应当被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引起,原告对自己的健康状况有明确认识,现在的鉴定结果应当在其意料之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有关费用自行承担。
对于反诉部分案件,有关代理意见如下:
有关鉴定结果已经证实,本案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应当依法退出。
以上代理意见如万元不妥,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陈 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