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某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洁、陈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外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吴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某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外贸易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吴某信用证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1154801.49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额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价值;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工业区南山园南山路575号房地产,本院已启动司法处置程序;被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正由本院在另案中处置。被执行人吴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诚信商厦1、2、3幢302-2室房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且抵押他人,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樱组4幢306室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均暂不宜在本案中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已经启动司法处置程序,各被执行人现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抵押物处置完毕可分配执行款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浙温执民字第23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