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甲。
委托代理人:陈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戚甲、陈乙、陈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执异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甲与陈丙系亲姐妹,陈乙、陈丙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某地区的房屋系陈乙、陈丙夫妇的共同财产。2009年11月6日,陈乙、陈丙到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托陈松芬(公民身份号码××)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还贷、注销抵押以及将房屋出售给陈甲等事项。2009年11月23日,陈甲与陈乙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为25000元,总价计3203500元;买方于2011年6月17日前付清房款;买方应在2010年11月22日前付清第一笔房款1603500元;买方同意卖方用此房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暂定人民币160万元,该贷款利息由卖方清偿,本金到期经由买方负责清偿;买方还清贷款后,卖方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事宜。2010年6月11日,原审法院依(2010)温鹿商初第1669号案原告戚甲的申请,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某地区的房屋采取了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19日生效。依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陈乙应支付戚甲16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查封措施。陈甲于2011年9月9日以案外人身份对原审法院(2011)温鹿执民字第539号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3日以(2011)温鹿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甲的异议。陈甲于10月9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于10月26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时,陈甲是否已经通过买卖关系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仅从陈甲自述的内容中就可以得出否定的结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价款、移转房屋产权登记、交付房屋为要件。对照本案的事实,截止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时止,陈甲既未支付足额的房屋价款、也未占有使用房屋,更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自己的名下,所以陈甲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陈乙、陈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甲请求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某地区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甲负担。
上诉人陈甲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乙、陈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房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由于涉案房屋设有抵押贷款,在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前,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价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乙、陈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戚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乙、陈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任何具有公信力的机构的鉴证,协议的真实性不得而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25000元的房价远高于当时每平方米10500元的市场均价,明显不合理。且上诉人对首付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令人不得不质疑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即便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合法,由于上诉人既未足额付清房款,也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更未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裁结果
被上诉人陈乙、陈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陈丙名下,陈丙在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后,将其出卖给上诉人陈甲,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上诉人对首付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先后矛盾,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其已代为付清银行贷款,还是未付清全部价款,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