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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A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0年06月26日|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440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原告向某某为与被告A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12日在湖南省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原告生一子A,2010年3月27日,生一女A,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A由被告抚养,婚生女A由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A辩称,原、被告在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分居生活,原告于2004年过年时,将女儿偷偷接去其娘家带养,2014年2月,被告去吉首接女儿时,原告还叫人将被告打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婚生二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日,原告生一子A,2010年3月27日又生一女A,2011年5月12日,双方在湖南省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事后,原告即在祁东县XX工作,2013年5、6月份,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2013年11月27日,原告因此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小孩原均由被告带养,原告在接到判决书后,即来被告家将女儿A带回吉首市娘家带养,2014年2月起,原告即去湘潭市XX工作,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常住户籍登记表,双方的结婚证,(2013)祁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XX的证明,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A的证言,旨在证明证人以前与原告在祁东县XX上班的事实,该证言内容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即同居生活,且在生育了两小孩之后才结婚的自主婚姻,其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在祁东县XX工作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2014年1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即去湘潭市XX工作,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又满一年,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原、被告之间矛盾较深,相互之间不能正常沟通与谅解,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小孩A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2014年初,原告将女孩A带回湖南省古丈县娘家带养,A现随原告生活时间也较长,考虑到二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A由被告抚养,A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至于小孩抚养费的支付,抚养两小孩至成年,A需抚养的时间长于B,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抚养A怡,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抚养费,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以不相互支付小孩抚养费为宜,被告A辩称其在2014年2月去原告娘家接女儿时,原告叫人将其打伤,因无证A,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请求与被告A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A由原告向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男孩B由被告彭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二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B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款(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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