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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0年06月26日|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A为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A,**年**月**日生儿子A,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双方聚少离多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哥哥A、嫂子B,至今A与B尚有欠款4万元未归还,同时,被告在银行有存款6万元,2014年3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予后双方并未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A由原告抚养,女儿A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A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并在老家建了新房,生活幸福,现在两人虽有矛盾,但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A,**年**月**日生儿子A,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祁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和证人A、B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并新建了房屋,拥有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两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虽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起共同生活过,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共同抚养好小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请求与被告B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全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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