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4日 1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罗圣亮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陆一帆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屠闰华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罗圣亮、徐军、陆一帆、屠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王某等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间,有分有合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结识被害人,在网络上冒充女性,以交友、恋爱等为由实施诈骗。其中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2935.72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8630.66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1205.74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232.9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齐某某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在与赵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系初次犯罪,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2、指控诈骗被害人魏某的金额应以被害人陈述10013.84元为准。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王某等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间,有分有合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结识被害人,在网络上冒充女性,以交友、恋爱等为由实施诈骗。其中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2935.72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8630.66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1205.74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232.9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于2018年7月至9月间,利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39871元。
2、被告人齐某某于2018年8月至9月间,明知被告人赵某某在利用同样方式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通讯工具银灰色vivo手机1部,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该手机对他人实施网络诈骗,骗得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994.34元,利用该手机通过微信号×××对他人实施诈骗,骗得×××、×××、×××等29个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共计人民币6238.56元。
3、被告人齐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利用上述方式,通过微信号×××对他人实施诈骗,骗得×××、×××、×××等18个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共计人民币9731.03元。
4、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于2018年6月至9月间,利用上述方式,通过微信号×××骗取×××、×××、×××等89个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共计人民币20825.1元。
5、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齐某某在利用同样方式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诈骗微信号×××,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8年5月间利用该微信账号,利用上述方式,对他人实施网络诈骗,骗得共计人民币275.69元。
6、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于2018年4月至9月间,利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7073.22元;骗得魏某人民币11852.05元。
7、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8月至9月间,利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邝某人民币4463.51元。
8、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4月至9月间,利用上述方式,通过微信号×××对他人实施诈骗,骗得×××、×××、×××等29个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共计人民币23979.88元。
9、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9月8日,利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施某人民币3483.23元,后在被告人王某帮助下又骗得被害人施某人民币1262元。
10、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4月至9月间,利用上述方式,通过微信号×××骗得×××、×××、×××等79个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共计人民币14250.41元;通过微信号×××骗得×××、×××、×××等53个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共计人民币9653.29元;通过微信号×××骗得×××、×××、×××等21个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共计人民币876.12元;通过微信号×××骗得×××、×××、×××等24个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共计人民币10836.38元;通过微信号×××骗得×××、×××、×××等10个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共计人民币568.62元。
2018年9月2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古香街28号1号楼802室将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施某、苏某、韩某、邝某、魏某、刘某2、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孙某、马某、刘某1的证言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人征信报告,提取笔录、微信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财付通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电话录音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在指控的部分犯罪中均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齐某某在与赵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工具手机,被告人徐某某在与齐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提供微信号,被告人王某在与徐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为徐某某诈骗提供帮助,均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诈骗人数、诈骗金额避重就轻,未及时交代主要事实,本案金额系公诉机关根据查证的电子数据认定,故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魏某的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的诈骗金额系公诉机关根据财付通转账记录等计算得出,具有客观性,证据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齐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六、暂扣在案的相关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袁琴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