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6日 4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蓝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淮安市**区。被告人蓝某某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3年被江苏省**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蓝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辩护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曹某、陈某1(已判决)、于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电动车尾随被害人,采用伺机别车或直接撞击被害人车辆的手段,制造交通事故进行“碰瓷”,后以修理电动车、去医院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现查明,被告人蓝某某作案6起,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修理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55余元;欲诈骗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15000元时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徐军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系从犯,已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曹某、陈某1(已判决)等人,驾驶汽车、电动车尾随被害人,采用伺机别车或直接撞击被害人车辆的手段,制造交通事故进行“碰瓷”,后以修理电动车、去医院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现查明,被告人蓝某某参与作案6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曹某等人,在常熟市琴川街道**路与**路路口,以上述“碰瓷”手段,诈骗被害人毛某、许某夫妇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曹某等人,在常熟市碧溪街道*市**路**村附近,以上述“碰瓷”手段,诈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00元,支付修理费55元。
3.2019年9月上午,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曹某等人,在常熟市支塘**酒店外国道路段处,采用上述“碰瓷”手段,诈骗被害人尹某1、尹某2人民币1000元,支付医疗费400余元。
4.2019年9月,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曹某等人,在常熟市**镇**派出所路段处,采用上述“碰瓷”手段,诈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0元,支付医疗费100余元。
5.2019年9月,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曹某等人,在常熟**镇***路口处,采用上述“碰瓷”手段,诈骗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4600元,支付医疗费100余元。
6.2019年10月,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曹某等人,在常熟市**路段处,采用上述“碰瓷”手段,欲诈骗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15000元,后被查获。
2020年3月,公安机关至昆山市**镇**新村*幢**室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许某、赵某、尹某1、吴某、周某2、陈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周某1、陈某2、于某、曹某、陈某1、冯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蓝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就诊记录、监控截图,旅馆住宿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已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