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9日 1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74号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共计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1410、A1417、A1418、A1419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3年1月14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写字楼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招商南路万豪广场14层西面南北各两间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期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即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免租期间免收房屋租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房屋每年租金为135000元,并在每一期到期30个工作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租金一年双方商定一次。双方还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度的全部房屋租金。自2014年3月起,被告将其所租赁房屋的部分转租给他人使用,该转租部分的房屋租金则由原告直接向承租方收取,被告仍留有部分房屋继续租赁至今。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已欠其租金共计57500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租合同、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写字楼出租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对房屋租赁状况及租金构成事实的具体描述可信度较高,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575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7500元,本院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双方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实际租赁状况如何以及租金的给付情况进行举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
判决结果:
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5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