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8日 8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1民初7116号
审判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俞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伍某某
审理过程: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伍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因被告某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对编号为890920152817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基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集团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两人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两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伍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某集团公司已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了原告贷款2400万元,故其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合同执行终止,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及所有担保方之担保责任也随之终止;2015年10月下旬,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开展下一轮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该业务仅由张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与本案所涉债务所对应的担保仅为ZB89092015000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总之,其不是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且本案所涉债务提供的财产抵押远高于目前借款2400万元,故其不应承担2015年10月26日项下借款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D8909201400000007《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均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某某、伍某某(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某集团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5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某某(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9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某集团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4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920152817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
同日,原告向被告某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借款利率5.22%。后因被告某集团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某集团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某集团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罚息323640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858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金额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处置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对本案所涉债务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采信,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张某某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有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94《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伍某某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伍某某与原告签订有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某提出的被告某集团公司已归还了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贷款2400万元,故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及所有担保方之担保责任也随之终止,且本案所涉债务提供的财产抵押远高于目前借款2400万元,故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伍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某集团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本案所涉债务在担保期间内,故对伍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提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2364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2858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伍某某对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抵押的房产并最高额内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47元,由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伍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
1、对于提供抵押物担保的,担保人只需以抵押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若抵押物超出债务的,剩余部分需返还担保人。
2、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般都有一个时间区间的,只要在这区间内债务人的借款担保人均需承担责任,因此担保人在签字时应谨慎考虑。
3、对于逾期还款的,银行有权根据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且要求债务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以及相应的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