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2日 9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4)熟兴民初字第0464号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原、被告合伙经营莫城富娆足浴店(现更名为莫城足浴会所),合作期限为1年。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出资款)交给了被告。合作期限到期后,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原告5万元出资款,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双方无合伙关系,原告也未出资5万元,不存在返还5万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高某某通过其个人账号43×××53在中国建设银行城东支行领取现金5万元。2014年8月8日,高某某向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报警称其包包被莫城莫干路足浴会所的老板拿掉了,民警处警到场了解双方系合伙关系有经济纠纷。
原告为证明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出资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3年2月28日《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足浴店,存在合伙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情况及合作期限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原件。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庞某某系莫城富娆足浴店(现更名为莫城足浴会所,以下简称足浴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受雇于被告庞某某代为管理足浴店,后被告担心原告不能长久在足浴店干下去,故采用合伙的方式将原告长期留下,其于2013年2月28日当天领取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庞某某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现其根据合伙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5万元。另其陈述,《合作协议》的原件是一式两份,其和被告各执一份,2014年8月8日被告庞某某抢去了其包包,并将包包中其所有的一份《合作协议》撕毁了,其现在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系被告庞某某所有的原件复印的。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收到原告出资的5万元,原告无法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且在法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中是民警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庞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并出资5万元,其除提供当日的领取现金记录外,未提供其他出资以及与被告合伙的证据,其提供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原告出资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律师建议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将证据保存好,且在被告将证据原件抢走后,报警后也未要求民警做好相应的调查笔录,导致原告起诉后,不将真实的情况向法院说明,反而阐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从而使原告败诉。在法院审理案件,讲的是证据,故希望当事人再遇到这种时能够避免,不要让被告钻了空子,毕竟现今社会讲诚信的不是很多,望谨慎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