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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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3日 1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一某。

委托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庭审中,周一某、张某一致表示张某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7日向周一某支付的50万元、51万元是代金某归还的上述120万元借款。另外,周一某表示张某出具的72万元借据中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抵押贷款合同书、银行本票、转账凭证、借据、(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周一某的诉讼请求为:金某、张某共同向周一某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万元,实际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张某承担。原审审理中,周一某表示:诉讼请求中的21万元包含本金19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按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为20443.89元,现主张2万元),此后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向周一某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某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周一某50万元作为金某对周一某的还款,周一某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于2012年12月7日向周一某出具金额为72万元的借据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7日前归还,张某在出具借据后履行了51万元的还款义务,张某的行为系对金某的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在第一次还息日之前归还了101万元,故101万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本案中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19万元。关于利息,金某、张某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抵押贷款合同书在2013年3月20日到期并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期内利息根据月利率11.67‰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后已超过2万元,故周一某主张2万元利息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超过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9万元为计算基数。关于顾丽娟于2012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给周一某的21万元,顾丽娟已将该笔款项作为其本人对周一某的还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案件中亦将该笔21万元作为顾丽娟本人对周一某的还款予以认定,故张某主张顾丽娟的该笔21万元系本案的还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一某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2万元,并支付以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周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周一某负担234元,金某、张某负担2591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抵押贷款合同书》名义上是金某借款,但实际借款人是金某母亲顾丽娟。借款后不久,借款人与周一某协商出售房产并提前归还120万元借款,并由张某协助办理还款事宜。2012年12月7日张某代借款人向周一某出具借据,并非债务加入。张某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周一某50万元、12月17日支付周一某51万元;顾丽娟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周一某21万元及利息7000元,顾丽娟向周一某支付的21万元是归还周一某的借款,而非信用卡欠款。原审法院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有误。周一某起诉的借款已全部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一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一某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金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张某提供张某于2013年2月15日向周一某支付44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张某主张该440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予扣除。周一某主张该44000元系张某受顾丽娟委托支付的上海法院涉及的信用卡案件中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某向周一某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周一某向金某交付借款120万元后,张某向周一某还款10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张某向周一某借款72万元用于偿还金某向周一某的抵押借款,张某在出具上述借据后履行了51万元的还款义务,张某的行为系对金某的债务加入,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关于其并非债务加入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还款金额,一审中,张某、周一某一致确认张某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7日向周一某支付的50万元、51万元是代金某归还的本案借款。二审中,张某提供2013年2月15日向周一某支付44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张某主张该440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予扣除。周一某主张该44000元系张某受顾丽娟委托支付的上海法院涉及的信用卡案件中的利息。本院认为,周一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44000元系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周一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某基于债务加入,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息日之前归还44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张某已归还周一某借款本金105.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6万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抵押贷款合同书在2013年3月20日到期并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期内利息根据月利率11.67‰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后已超过2万元,故周一某主张2万元利息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超过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4.6万元为计算基数。鉴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顾丽娟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周一某的21万元系顾丽娟因借用周一某信用卡向周一某的还款,故张某关于顾丽娟支付周一某21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一某借款本金14.6万元、利息2万元,并支付以1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周一某负担234元,金某、张某负担2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周一某负担1308元,由金某、张某负担4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璐瑾


徐军律师,现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所专职律师,执业10年以来亲自办理过1000多起案件,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3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