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原股东对原债务负连带责任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2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1号
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302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23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03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304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305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306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307条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但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原一人股东作为发起股东,仍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仍要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祥发公司仅抗辩其公司与被告君道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祥发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君道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祥发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君道公司应当对祥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祥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如皋市金拓机械配件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690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君道公司对被告祥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9苏0682/9656
(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
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角度,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诉讼终结前转让股东,以让涉案公司成为非一人有限公司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仍然应当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一人公司转变为二人以上公司之后,原公司的一人股东即可以逃避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公司即只能以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而原公司债权人也因此无法通过追加该个人股东成为共同被告,致使该笔涉案债务能够被清偿的可能性降低。客观上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合作时的信赖利益。
2)《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实际并未明确不能适用债务形成时的一人股东,只要涉案债务形成于一人公司期间的,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也予以明确,二审维持原判。其一、二审理的裁判意见如下:
一审意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述债务的发生期间为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由被告二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二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一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动产抵押登记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计结论,被告一存在遗漏记账、会计凭证不规范等诸多问题,不能排除被告一、二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意见: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问题,该条法条并未明确不能适用债务形成时的一人股东。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
另外,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在(2017)苏1283民初7866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也作出了裁判意见: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根据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时,第三人的企业性质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第三人所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明细账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于原告申请执行后,再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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