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19年01月04日|30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通过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抗辩,为交通事故案件被告人减轻了十几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受害人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23671.2元、误工费11809.7元、伤残赔偿金19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43768.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4时许,徐州某公司驾驶员张某持A2证驾驶苏C8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7***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310国道东海县温泉镇某某村时,遇原告栗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温泉镇某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栗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栗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徐州某公司辩称,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合理,三期过长,我方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出生于1960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57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的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如系城镇居民中的退休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又受聘于其他单位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如系农村居民应当有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劳动收入,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提供护理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六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属于计算错误,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鉴定费我方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本案系第二次诉讼,第一次经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12400元,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报告不认可,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程序不合法,原告的伤情鉴定时机不符合,按照苏司统2018(4)号文件,鉴定应当在原发性伤害及其与之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对于肢体临近关节的内固定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此关节功能评定伤残鉴定,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二个月以上方能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栗某肩索关节脱位且行内固定术不符合鉴定时机;我公司保留向被告一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徐州某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栗某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栗某举证的病案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7)苏07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州某公司、太平洋财保徐州鼓楼支公司均提出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合理,三期过长,被告徐州某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举证的该书证的意见,对被告徐州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举证实际收入减少和劳动收入的足够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经年满57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没有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足够证据,应按照连云港地区护理费100元/日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诉求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对被告徐州某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了查清处理案件和治疗的必要发生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全费原告栗某庭后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应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庭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栗某和被告徐州某公司驾驶员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张某对其侵权后果应当按8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驾驶员张某系被告徐州某公司的职员,徐州某公司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已决事实证明被告徐州某公司让实习期内驾驶员张某驾驶牵引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徐州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日*40元/日,原告主张25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88126.80元【19158元/年*20年*(20%+1%+1%+1%)】、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50000元*23%*80%)、鉴定费2400元,共计111976.8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共计106326.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鼓楼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11976.80元-106326.80元=5650元的80%即4520元,由被告徐州某公司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各项损失共计1063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州某公司赔偿原告栗某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律师点评:
1、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处身体受伤部位分别构成伤残等级的,如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的,如何确定用于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 —— 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础,加上较轻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除以10计算出的相应赔偿系数,如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系数为(20%+1%+1%+1%)。
2、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赔偿误工费? —— 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是支持的,有的判决是不支持,本案就是不支持的,具体原因可参考本律师提出的抗辩意见。
3、对于经过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医疗费也就是俗称的二次手术费,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支持的,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有的法院是不支持,因为其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即没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