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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涉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条讨债,仍获法院支持

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18年09月18日|16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仅凭涉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条讨债,仍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在20121030日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续借,经催要后还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请求延期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季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1030日,被告季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朱某某320302******,电话:136******;季某320303******,电话:137******20121030日。”201459日,原告吴某在上述借条中两次另行注明,内容均为:“今收到季某还款壹万元整。吴某。”原告对201459日被告已还款20000元无异议。

经查,原告自认第一次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直至20124月;第二次是20119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直至20124月;原告两次总计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90000元,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2018418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季某在通话过程中表示“吴某,你反正等等呗”、“你沉住气等等吧,吴某,好吧?”、   

“你沉住气等等呗,吴某?”、“我都给您,您放心,您放心,您不能急,您给我时间,好吧?”、“等等吧,吴某,就等等吧,给姐姐时间,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对于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首先,依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受到妨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明确说明并举证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及届满时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其次,依据民法总则第19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018418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季某表示“吴某,你反正等等呗”、“你沉住气等等吧,吴某,好吧?”、“你沉住气等等呗,吴某?”、“我都给您,您放心,您放心,您不能急,您给我时间,好吧?”、“等等吧,吴某,就等等吧,给姐姐时间,吭?”。本院认为,被告季某在2018418日已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即使涉案借款时效已经届满,因被告向原告同意履行,被告亦不得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

二、关于被告对涉案借条系由纵某的借款标的额为85000元的借条加上利息演变而来的抗辩。

经审查,两张借条的签订时间、借款当事人、借款金额均不相符,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两张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系由借款标的额为85000元的借条转化而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借款本金问题。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涉案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已存在的借款关系的确认。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90000元,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项事实,本院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为90000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于201459日偿还的借款2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2018428日即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5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5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彭律师点评:

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可以是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之一)之日,也可以是债权人主张权利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日。—— 新民法通则第195条。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包括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最高院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新民法通则第192条第二款。

4、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院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二款。

—— 延伸(彭律师代理该案的辩论意见):

一、关于款项交付问题

关于涉案借款,原告吴某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季某,而不是被告季某所辩称的涉案借条是由另案原告纵某的85000元加利息演变而来。

首先,被告季某在另一案件即纵某诉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在回答法庭关于两张借条是如何替换的过程,这一问题时,陈述称“纵某和吴某是夫妻关系,所以当时吴某拿着借条让还钱,当时被告没有钱还,所以就给加了点利息变成90000元,被告又重新给出具的90000元借条”,显而易见,在回答法庭的问题时,被告季某在撒谎,因为纵某和吴某根本不是夫妻关系,事实上吴某的老婆是纵某甲(纵某和纵某甲系姐妹关系),可见,被告季某在有关其给原告吴某2012103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如何形成的这一问题上是在做虚假陈述。

其次,在涉案借条形成之前,季某在2011911日和原告吴某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时就已经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确认收到了涉案借款。据原告所述,该份资金托管协议内容是由朱某某填写后,季某、朱某某、纵某甲(纵某甲系吴某的老婆)三人分别在各自的姓名上按指印,但所有借款都是交给季某的(放贷公司的法人耿某是季某的儿子,放贷公司实际是由季某母子经营,朱某某是放贷公司的顾问),同时资金托管协议亦注明了季某的手机号,该手机号与涉案借条上季某的手机号是一致的。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的规定,对一方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据此,原告吴某已经提供了涉案借款的借条原件且借条上也注明了现金二字,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季某。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201210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辩称,但被告季某对2018418日其与原告吴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段录音通话中“吴某,你反正等等呗。”、“你得沉住气等等吧,吴某,好吧?”、“你沉住气等等呗,吴某?”、“我都给您,您放心,您放心,您不能急,您给我时间吧,好吧?”、“等等吧,吴某,就等等吧,给姐姐时间,吭?”、“好的,吴某,谢谢你啊。”等贯穿整段对话的内容,可知,直至20184月被告季某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尤其是该段对话中被告所说的“我都给您,您放心,您放心,您不能急,您给我时间吧,好吧?”,更是直接体现了季某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存在被告辩称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新民法通则第192条第二款)的规定,季某对涉案借款仍负有偿还责任。

事实上,据原告所述,涉案借条出具后,原告每年都在向季某和朱某某索要涉案借款,后季某向吴某偿还部分借款以及其与吴某录音通话中“吴某,你反正等等呗。”、“你得沉住气等等吧,吴某,好吧?”、“你沉住气等等呗,吴某?”等内容,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涉案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吴某陈述每年催要被告季某还钱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持续性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构成持续中断。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被告季某应对涉案借款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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