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16年10月21日|2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1日原告王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洛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承包该公司所开发工程的土方及配套工程项目。
该项工程分包协议签订之前,应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要求,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睢宁睢城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向户名为丁某的账号####98003035011####打款17万元、3万元,作为借给某某公司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前期招商引资花费(该说法系丁某在讯问笔录中的单方面供述),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但依据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涉案20万元借款实际被用于丁某自己的差旅费用等个人花费,某某公司自2009年起就没有再年检过,也没再记过帐,洛阳分公司自2008年成立时起就没有正常经营。
调取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自2010年5月26日至今一直未参加年检,后经过实地查找,发现该公司目前已不存在。且其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地址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鹤城路888号不存在,其登记的所谓并不存在的住所使用权也于2008年12月份结束。
协议签订后,原告迟迟未承揽到该项工程,也无法联系到丁某,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局2012年10月以合同诈骗刑事立案,后于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撤销案件。
被告丁某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系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某应被告丁某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睢城)支行向被告丁某的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17万元、3万元,2011年3月11日,由被告丁某向原告王某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并加盖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丁某在审核、经办处签名。2013年9月23日,被告丁某在接受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讯问时,陈述“因为王某自己想做这个项目……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王某向我账户汇款17万元和3万元。”“属于王某借给我某某公司用于该项目前期招商引资花费的费用。”“用于我自己的差旅费用、招待引资客户费用、洛阳市办公室房租、朱某在洛阳招商的食宿费用等。这些费用我都有发票和记录。”“某某公司从2009年到现在就没有再记账,洛阳分公司就更没有账册了,所有费用只有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存单、收据、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资料、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讯问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丁某作为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部分用于个人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丁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彭律师点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返还借款之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返还借款一方,原告王某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出借人王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睢城支行打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以该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丁某个人花费,丁某和某某公司应当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被告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3、依据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