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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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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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被公司解除,维权!

发布者:田飞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20号

原告高X,女,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票市骆铁路2小区平房。

委托代理人田飞,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欢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秋,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与被告沈阳XX欢唱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单位,每月资1800元,直到2014年4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945元;2、判令被告补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五险);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元(4个月)。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因为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录用原告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后已补签了合同。不同意补缴保险,因为原告入职前未缴过社会保险,在入职我单位后,一直未提交办理保险的手续,原因在原告个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因为是原告认为工资少,自己提出的离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单位,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保险、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105号仲裁裁决书书、银行对帐单、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养老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系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补签的,对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是对其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纠正,但不能否定其当时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能免除其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从原告入职的次月(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发放工资16602.8元,因工作时已支付一倍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0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对此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是被告单位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称领取停保单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原告签字是被告要求的,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欢唱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02.8元;

二、驳回原告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XX欢唱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 健

代理审判员 陈 赫

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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