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XX与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4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彭丹梅 | 点击: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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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韦XX与被告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XX与被告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7月、2017年5月、2017年9月-11月的劳务费,总计7657.9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至今,被告仍有7657.91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经被告招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清废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卢XX与原告确认尚拖欠原告工资12204.91元。前述款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卢XX亲笔签字的拖欠工人工资确认表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347元,被告尚有余款7657.91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担任清废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卢XX亲笔签字确认的确认表为凭,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657.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韦XX劳务费7657.91元。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