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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与邹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彭丹梅 | 点击:2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凌XX与被告邹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张...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凌XX与被告邹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邹XX雇请原告到来宾市城南新区幼儿园做外墙抹灰工作,尚有余款3045元未结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张XX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邹XX、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邹XX雇佣原告凌XX及其班组成员在来宾市城南新区幼儿园做由其承包的外墙抹灰工程,日薪180元,每小时加班费按照180元÷8小时计算,直至2016年7月15日完工,原告共工作25.5天,应得劳务费为3045元(含105元加班费),期间原告预支1650元,被告邹XX尚有余款3045元未结给原告。2016年9月21日,被告邹XX向班组代表石XX、覃XX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2017年4月25日,被告邹XX于来宾市兴宾区城中派出所出具协议书给班组代表黄XX、何XX等6人,确认拖欠原告及其班组成员工钱35210元,约定分两期结算完拖欠的工钱。2017年9月13日,在河西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邹XX与班组代表黄XX、罗XX、石XX等3人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结清拖欠的工钱,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工钱,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邹XX雇佣原告做由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有被告邹XX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为凭,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为被告邹XX完成建筑工程工作,被告邹X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邹XX支付拖欠的工钱304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在被告邹XX不能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时,被告张XX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应支付原告凌XX劳务费3045元;
二、被告张XX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邹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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