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与被告罗X、陆X、陆XX、覃XX、覃XX、柳州市XX公司、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罗X、陆X、陆XX、覃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XX、柳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204.8元、误工费26614.7元、护理费7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以上共计147137.3元。2、判令被告覃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柳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覃XX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来宾市兴宾区敏乐汽车检修中心派修理工陆XX驾驶检修中心的桂G×××××号五菱车搭载职工潘XX到象州县检修车辆。于当日4时40分在返回到S307省道象州县寺村镇往象州XX方向67KM+245M处与被告覃XX停放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陆XX当场死亡,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7]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要因陆XX的过错导致,应承担主要责任;覃XX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前后住院共计65天,花去医疗费146503.01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尺桡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右侧颞颌关节脱位;5、右侧髋臼骨折;6、前颅底骨折;7、脑挫裂伤;8、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9、右侧颧骨、右下颌骨、右侧颞骨、右上颌骨骨折;10、第9胸椎椎体、腰4右侧横突骨折;11、右侧颞骨折;1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13、颌面部、颈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14、失血性贫血;15、肺部感染;16、左前臂骨间神经损伤。2018年5月10日经来宾市桂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固定物的取出术后期治疗费需28000元。
经查,被告覃XX驾驶的车辆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柳州市XX公司经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认为,原告搭载陆XX驾驶的车辆,陆XX有义务保障原告在同程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现由于陆XX和被告覃XX的过错共同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陆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现因陆XX在事故中已身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陆XX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XX与被告柳州市XX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覃XX的车辆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故覃XX和柳州市XX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以上被告均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特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X口头辩称:1、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人既不是事故车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也不是事实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州市XX公司。2、本人与被告覃XX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3、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过高。综上述,本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案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覃XX、柳州市XX公司在本院传票指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来宾市兴宾区敏乐汽车检修中心派修理工陆XX驾驶桂G×××××号五菱车搭载职工潘XX到象州县检修车辆。在返回到S307省道象州县寺村镇往象州XX方向行驶至67KM+245M处与被告覃XX停放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陆XX当场死亡,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7]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主要因陆XX的过错导致,应承担主要责任;覃XX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前后住院共计65天,花去医疗费146503.01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尺桡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右侧颞颌关节脱位;5、右侧髋臼骨折;6、前颅底骨折;7、脑挫裂伤;8、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9、右侧颧骨、右下颌骨、右侧颞骨、右上颌骨骨折;10、第9胸椎椎体、腰4右侧横突骨折;11、右侧颞骨折;1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13、颌面部、颈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14、失血性贫血;15、肺部感染;16、左前臂骨间神经损伤。2018年5月10日经来宾市桂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固定物的取出术后期治疗费需28000元。本次鉴定花费2300元。
被告覃XX驾驶的车辆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柳州市XX公司,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同时查明原告潘XX受伤前在来宾市兴宾区敏乐汽车检修中心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在该中心任汽车售后服务经理。固定月工资金为3000元人民币。原告受伤医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该公司全部支出。诉讼过程中,被告罗X、陆X、陆XX、覃XX申请追加来宾市兴宾区敏乐汽车检修中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到本案的审理。后经本院释X,该被告方同意撤回追加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与本案可能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潘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本案的审理活动中。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讼请求,具体请项的确认依原告之请求并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即桂公通[2018]120号文进行计算,具体包括:1、残疾赔偿金30502元/年×20年×12%=73204.8元;2、误工费(3000元/月÷21.75天)×(住院65天+全休60天)=17241.38元;3、护理费(41654元/年÷365天)×65天=741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40元/天×65天=2600元;7、鉴定费2300元;8、后续治疗费2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总计142764.02元,依法首先由负有投保义务的被告柳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即在122000元的限额内并结合罗X、陆X案的该项下的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进行赔偿,其中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为除鉴定费外共140464.02元,罗X、陆X案的该项下赔偿金额为741892元,原告本案的诉请占比为15.9%,交强险责任限额金额为19398元,其中依原告的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项为14398元,被告覃XX负连带赔偿责任;余款123366.02元,由陆XX与覃XX按7:3的比例进行分责,其中陆XX承担70%的责任即86356.21元,因其已在事故中死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罗X、陆X、陆XX、覃XX在继承陆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覃XX承担30%的责任即37009.81元,并由被告柳州市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X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经济损失19398元;被告覃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罗X、陆X、陆XX、覃XX在继承陆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经济损失86356.21元;
三、由被告覃XX赔偿原告潘XX各项经济损失37009.81元,被告柳州市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被告覃XX、柳州市XX公司负担1337元,由被告罗X、陆X、陆XX、覃XX负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