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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刘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罗均才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陈X因与被申请人刘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2019)闽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9)闽民终6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陈X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陈X在2009年3月份时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即陈X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取得了案涉房产物权所应履行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陈X一审时已提供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证明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欠费停电通知书》《欠费停水通知书》《物业管理处缴费通知书》《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1.陈X与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71号宏裕新XX(民天大厦)A#楼1218单元房产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为:榕房预YR字第××号)。
2.《收款收据》和《民事调解书》及《证明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认定申请人已将购房款385535元支付给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即XX公司是客观真实的。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案涉房产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买受人一次性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出卖人付清全额购房款,XX公司要求陈X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按XX公司的要求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XX公司,该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现金收据给陈X。
3.《欠费停电通知书》《欠费停水通知书》《物业管理处缴费通知书》《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将案涉房产交付陈X使用至今的事实,即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陈X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
4.陈X于2017年10月18日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及《证明书》到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开具了上述房产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该房产已符合物权登记条件的事实。
陈X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了案涉房产的预告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诉前保全的查封时间为2009年4月7日,陈X受让物权预告登记时间早于法院诉前保全的查封时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XX请求恢复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正确。
二审法院未全面审查上述证据,就片面认为陈X没有证据证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购房款。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属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按时依约定将房价款存入到指定的银行预售款监管账户上,但本案案涉房产是现房,且XX公司要求现金支付,故陈X就按其要求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XX公司购房款。
可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没有证据证明陈X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陈X在2009年3月份时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即陈X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取得了案涉房产物权所应履行的义务”错误。
二、陈X于再审申请阶段提交如下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1.XX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出具的《证明》,证明陈X已将购房款385535元支付给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即XX公司。
2.XX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出具的《证明》和林XX出具的《证明》,证明XX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交付案涉房产给陈X使用至今的事实,即在查封案涉房产前,陈X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陈X已将购房款385535元支付给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即XX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交付陈X使用至今的事实,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在陈X未能证明已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且未能证明在本案查封之前,陈X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情形下,本案也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陈X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的买受人,且是案涉房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但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是针对“金钱债权执行中”提出异议的不同情况作出的规定,本案的情况是“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就本案案涉房产,陈X已办理了受让物权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且已开具案涉房产的购房发票,已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故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二审判决却依据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认为只有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条件,法院才能依法给予支持异议人的排除执行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陈X依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陈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陈X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7日XX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叶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9年6月1日林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张其已将购房款385535元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其使用至今。陈X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均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进一步审查,且该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充分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并合法占有的主张。
(二)陈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关于陈X是否全额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以及合法占有的问题。陈X主张其已按XX公司要求现金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陈X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XX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付清全额购房款。一审中,陈X除提供案涉房产的《收款收据》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外,未提供相应的取款或转账凭证,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也不能证明已完全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次,陈X为证明其已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提供了与章进保、施锋签订的《租赁合同》、押金条及收条,但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收取租金的转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在法院查封前其已合法占有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三)陈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陈X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X已支付全额购房款。首先,陈X主张其是现金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无法提供转账凭证。但在日常生活中,高达38万余元的大额现金交易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现金支付购房款也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再者,陈X虽主张现金交付购房款,但除《收款收据》之外,并未提供相应取款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其也无法证明现金来源以及其是否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第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从该约定可以看出,陈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仅约定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以及主张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陈X在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也可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因现阶段没有充分证据表明陈X已付清案涉房产的款项,故陈X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并不具备物权登记条件,其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条提出排除案涉执行,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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