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居X,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汉寿县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居X因与被申请人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湘078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的(2021)湘07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居X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0)湘078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湘07民终597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解除)合伙协议,并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合伙经营期间红利1000万元。
刘XX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居X申请再审的理由都不成立,所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是在原审阶段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本案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
2022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再审立案审查听证会。听证会上,居X一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王X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XX在收到2000万元货款后没有向申请人告知,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行为。刘XX一方质证认为,申请人陈述刘XX不让公司财务告知居X订单相关情况,而居X当庭陈述知道有订单的情况,这份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王X的身份情况存疑,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依法仅就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居X申请再审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居X申请再审称,原湖南XX公司财务会计王X证实,2019年(根据原审卷宗材料载明应为2020年)6月中XX公司向湖南XX公司转入2200万元货款后,要求王X不要将收到汇款一事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其欺诈行为明显。经查,居X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王X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居X在申请再审时并未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也未提出证人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且刘XX一方对该份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居X申请再审主张的该事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居X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居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不将已签订口罩生产合同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是错误的;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解除合伙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是错误的。经查,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认可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对签订《口罩采购合同》和接到一个亿的订单的事实并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欺诈居X。虽然本案原审有证据显示2020年6月湖南XX公司收到中XX公司预收账款2200万元,但是即使该预收账款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所得,也仅属于预收款项,并非合伙经营期间已经获得的利润,因为此时双方合伙体对外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和完成结算,合伙期间是否有利润以及利润多少,尚无法明确。此时,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因扩大装修和生产的合伙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居X于2020年6月23日与刘XX聊天提到“……这边的口罩我投资的55万元呢股份我不要了,投资的钱算是我借给你的帮你起步了,你发财了给我点利息就可以了。……”,并且居X实际于2020年6月30日手书解除双方合伙的《协议》交由刘XX签字生效。因此原判决认定居X主张的案涉解除合伙协议是受到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故居X申请再审主张的该事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居X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居X申请再审并未提出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上述错误的具体情形,经查本案原判决亦不存在上述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居X申请再审主张的该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居X申请再审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居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祖军
审 判 员 郭 洪
审 判 员 聂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颜XX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