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民再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XX。
负责人:罗XX,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XX、陈XX、陈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范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8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何XX、陈XX、陈XX、陈XX以与范XX、范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双方和解协议内容为:一、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27元,由范XX、范XX连带赔偿469295.99元,范XX、范XX已支付273800元,剩余款项195495.99元何XX、陈XX、陈XX、陈XX自愿同意由范XX、范XX赔偿75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但该75000元必须于2023年2月8日之前付清,款项支付至陈XX中国XX银行账户(卡号:6228********);如范XX、范XX未在2023年2月8日之前付清,则由范XX、范XX向何XX、陈XX、陈XX、陈XX支付195495.99元(不含已付的273800元)。二、何XX、陈XX、陈XX、陈XX放弃要求范XX、范XX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争议;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5元,由何XX、陈XX、陈XX、陈XX负担;四、上述协议经当事人本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何XX、陈XX、陈XX、陈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何XX、陈XX、陈XX、陈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元,由上诉人何XX、陈XX、陈XX、陈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XX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黄彧言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