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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唐XX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戴亚军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终18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XX,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XX,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宁县。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邓XX、李XX、李X、江西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陈XX提起本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1、新宁县XX(2018)湘0528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XX、李X、周XX为实际合伙人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而一审裁定在没有查明李XX、李X、周XX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前提下,照搬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事实认定内容,作出陈XX不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的错误结论。判决李XX、李X、邓XX共同偿还唐XX借款本息的基础事实来源于李XX、李X及周XX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仅有一张借款人为周XX且加盖项目部公章、李XX、李X注明“借款到期后从项目计量款中扣除”的借条佐证。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合伙关系应有全体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或能证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参与盈余分配、共同承担亏损等证据。更何况周XX承建的公路改扩建工程投资额达几千万元,在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便实施合伙事务,不合情理。从原一、二审卷宗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无法得出李X、李XX与周XX之间系合伙的结论。相反,《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对应的双方为周XX与江西XX公司,足以证明本工程项目实际为周XX个人承建。2、周XX唯一遗产为湖南省XX245新宁县XX至新宁县××路××段的剩余工程款。周XX生前为承建这一工程需启动资金,向外借债达几百万元,众债权人对这一工程款余款(现已被新宁县XX执行局查明并冻结)享有为实现债权而申请执行分配的权利。由于法院错误认定李XX、李X、周XX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客观上缩小了周XX死亡后的遗产数额,导致债权人(包括陈XX)实现债权时可供执行的财产大打折扣,直接损害了陈XX合法债权实现的民事权益。同时,新宁县XX(2019)湘0528执27号裁定认为“该案执行须以查清周XX遗产实际价值为前提,周XX生前从江西XX公司转包的湖南省XX245新宁县XX至新宁县××路××段工程款数额不明,且李XX、李X、江西XX公司均占份额,申请人陈XX可代位提起合伙之诉分清合伙比例”,从而终结本次执行。新宁县XX(2019)湘0528执27号裁定终结执行的原因来源于生效的原一、二审错误判决内容。陈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二、一审未对案件作实体审理,导致裁定结果错误。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宁县XX(2018)湘0528民初1069号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改判李XX、李X与邓XX之夫周XX合伙关系不成立,李XX、李X对唐XX的借款本息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唐XX以江西XX公司、周XX、李XX、李X为被告向湖南省新宁县XX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称江西XX公司2013年承包湖南省XX245公路改建工程A5合同段因缺少资金,其成立的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李XX、李X、周XX于2017年6月12日、7月14日两次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过后,本息未还,请求判令江西XX公司、周XX、李XX、李X立即偿还。新宁县XX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湘0528民初76号民事判决,江西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湘05终123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因周XX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新宁县XX追加邓XX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湘0528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1月周XX挂靠江西XX公司承建湖南省XX245新宁狮子寨至新宁县××路××段,李XX、李X与周XX是实际合伙人。因项目缺少资金,周XX于2017年3月7日向唐XX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与期限,借条上加盖了江西XX公司项目部印章,李XX、李X也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到期后从项目计量款中扣除。后该借款只偿还部分利息。周XX与唐XX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李XX、李X系实际合伙人,应与周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XX因在诉讼中去世,该借款产生在其与邓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邓XX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上加盖了江西XX公司项目部印章,江西XX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判决:李XX、李X、邓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江西XX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西XX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湘05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3月陈XX以周XX为被告向新宁县XX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称周XX因承建湖南省XX245新宁狮子寨至新宁县××路××段,于2016年10月13日、12月15日两次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过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还,请求判令周XX立即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因周XX去世,新宁县XX遂追加其继承人邓XX、周XX、周X、周XX参加诉讼。新宁县XX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湘052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判决:邓XX、周XX、周X、周XX以继承周XX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陈XX向新宁县XX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宁县XX经调查,发现周XX仅有生前从江西XX公司转包的湖南省XX245新宁狮子寨至新宁县××路××段剩余工程款,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审计、审评,工程造价尚不能确定,又该院生效判决认定李XX、李X系周XX转包工程的实际合伙人,各合伙份额未查明。新宁县XX认为,该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陈XX可代位提起合伙协议之诉以分清各合伙人的合伙比例,遂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湘0528执27号裁定书,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执行。陈XX于是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准备代位提起合伙协议之诉。2019年11月1日从新宁向人民法院调取到该院(2018)湘0528民初1069号及一审法院(2018)湘05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查阅后认为该两判决认定李XX、李X与周XX系转包工程的合伙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该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唐XX于2018年1月向江西XX公司、周XX、李XX、李X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唐XX与江西XX公司、周XX、李XX、李X诉讼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需要确认和处理的是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陈XX作为案外人,显然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该案经新宁县XX审理后作出(2018)湘0528民初1068号判决,由李XX、李X、邓XX共同偿还唐XX的借款本息,江西XX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西XX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湘05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结果没有涉及到陈XX民事权利和义务,也未体现与陈XX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XX既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陈XX提起本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陈XX。

二审听证中,陈XX提交了2017年3月7日周XX向唐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20)最高法民终15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2018)湘0528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2018)湘05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X、李XX在借条上签字系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既要审查主体是否适格,还要审查原判决内容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未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是否损害陈XX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明显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为:一是主体条件,仅限于该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即损害民事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XX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陈XX在唐XX诉江西XX公司、周XX、李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中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无权对该案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一,陈XX对民间借贷案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民间借贷案审理的是唐XX与江西XX公司、周XX、李XX、李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陈XX不是该案所审理借款关系的合同主体,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对请求撤销该民间借贷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陈XX与民间借贷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此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XX认为民间借贷案确认李XX、李X、周XX三人系合伙关系,将缩小周XX的遗产范围,损害陈XX的合法权益。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陈XX仅对上述民间借贷案中的被告之一周XX享有普通债权,而民间借贷案处理的是唐XX与周XX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两者互相独立,没有牵连。当事人在各自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受另一法律关系的影响和制约。无论民间借贷案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陈XX与周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次,即使因民间借贷案认定周XX、李XX、李X为实际合伙人,造成陈XX实现债权可供执行的财产缩小,该影响也只是基于特定事实存在与否对于陈XX的利益能否实现所造成的客观影响,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者,陈XX主张民间借贷案认定合伙的事实错误,而非判决主文即判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可见,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范围。另,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即使前案中认定周XX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确有错误,陈XX也可以在后诉中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前案已认定的事实,而无须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陈梦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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