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第二被告天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一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一亿多元;之后第二被告与原告孙某就部分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总价款1100多万元。
项目竣工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未结算完成,但工程进度款已经如约支付。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孙某合同价款260万元。孙某以此为由起诉两被告要求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庭审经过:
本律师代理第二被告开发商介入案件,通过了解案情,指导开发商准备了工程承包合同、进度款支付凭证、结算文件以及第一被告施工中违约的证据。在庭审中抗辩开发商并不拖欠应付工程款,尾款因未结算因此还未达到付款节点。另外,根据第二被告多处违约的事实,即使结算也不应再支付工程款。
通过原告当庭举证,本律师结合诉讼经验当庭查看证据并发现关键事实、发表有效质证意见。发现本案一个关键点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中,虽合同款项是1100多万,但80%是机械设备款,只有20%约定的是人工费。而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的是人工费。由此可见,在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800多万款项中,已经支付了全部人工费,而拖欠的只是设备款。
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总包方(第一被告)拖欠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款项应该属于施工费,也就是劳务费。由此一来,本案失去了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无论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多少款项,均与第二被告无关,本律师代理的第二被告也就没有了连带付款责任了。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多少工程款。
因该焦点与本律师代理的第二被告无关,在此不多论述。
二、第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律师当庭提出: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应该属于施工费,也就是劳务费。由此一来,本案失去了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无论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多少款项,均与第二被告无关,本律师代理的第二被告也就没有了连带付款责任了。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第二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律师感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实务中,建设工程的总包方对部分工程、零星工程进行转包、分包的情况很普遍,当总包方拖欠这些分包方工程款时,分包方往往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这时也普遍会根据该条规定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立法均有其本意,该条立法本意是在保障农民工工资,因此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考察两点:第一是发包方是否存在拖欠总包方工程款的情况以及拖欠数额;第二是总包方拖欠分包方等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劳务费、施工费的范围。在起诉前,应当考虑上述两个方面,以免达不到诉讼目的。当然,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时充分准备证据、庭审得当,完全有希望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也代理过相应案件。毕竟发包方连带付款的话,资金到位的可能性就更大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