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株洲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茶陵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224民初568号
原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茶陵县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A,男,成年人,住茶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XX公司诉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XX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以被告A未在现居住地居住,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XX公司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