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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小宁|时间:2020年07月28日|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4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家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的前妻B3嫁给被害人C1的儿子C2,A认为是B1家扣住了龙X3,2018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A在茶陵县虎踞墟上碰见赶集的B1,A要B1把龙X3放了,A1未予理会,被告人A冲上去扇了B1两个耳光,A1被打后就跑,被告人A紧追不舍,并在一牛肉摊前将被害人A1踢倒在地,然后,被告人A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被打后又往前爬,在爬至XX某2摩托车修理铺前,被告人A持一块木板朝B1腿部、胸部猛砸,造成被害人A1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3月30日,经株洲市XX鉴定,A1被损伤10根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5月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A在实施危害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取的作案工具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A4、B、A1、罗某2、C、D、罗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E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A被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3月16日10时40分,匿名报案人向平水中心派出所报案称,同日10时许,A在虎踞墟上对B1拳打脚踢,后持一块木板将A1腿部打伤,
(2)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3月16日平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A、B赶赴事发现场,并对正在行凶的A加以制服,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A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A1身体多处受伤并于2018年3月16日开始在茶陵县XX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8年4月21日出院等情况,
(5)作案工具木板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证明该木板系被告人A于2018年3月16日10时许殴打被害人B1的凶器,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虎踞镇墟上谭某2摩托车修理店旁公路西侧路面处,该路面处有140cmx66cm范围的血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A、B经分别对被辨认人照片进行辨别后均指出C德就是2018年3月16日10时许那个身穿迷彩服手持木板殴打老年人的凶手,
(8)被害人A1的陈述,证明其于2018年3月16日到虎踞镇墟上赶集时正好碰到XX,由于A的前妻B3改嫁给其儿子C2,故其晓得A患有精神病,于是被害人行走时有意躲避A,但A看见B1后一直追着B1对其说要其把龙X3放了,见A1未搭理,A便用手打了B1两个耳光,当A1往前走到一个卖牛肉摊位时,A将其踢倒在地,A1便爬着往前走,一直爬到一个修自行车的地方,A追上来后持木板对着其胸部、腰部一顿猛打,最后,A1被B殴打失去知觉,其清醒时已发觉躺在医院里了,
(9)A4的证言,证明A系其胞姐B3的前夫,A于十余年前就患有精神病,A与其姐离婚后就改嫁给被害人儿子B2,A知道此事后经常到B2家吵闹,一见到A3就打她,A3回娘家时龙正德也在屋外面进行谩骂,A平时欺弱怕强,专门殴打老年人,在年轻人面前A不敢动手,
(10)证人A的证言,证实A与其系邻居关系,A患有精神病,平常会干一些小偷小摸的事,还会无缘无故的殴打同村村民,
(11)证人A1的证言,证明A于十多年前精神不正常,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其前妻A3,后来A3与B离婚了,离婚后A一个人单独生活,其好吃懒做,常偷别人家东西,偷了别人家里的菜他会拿到市场上去卖,A经常无缘无故打人,能打赢的他就欺负,打不过的人他就躲着,
(12)证人A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A1系其父亲,A是其妻子B3的前夫,A3与B离婚已近十年,其与A3同居已有五、六年了,两人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2016年,A3住到B2家后,A经常走到B2家叫龙X3回去,还殴打A3,2017年农历2月19日,A3在虎踞墟上被B打了多个耳光,后来A又多次到B2家想殴打龙X3,A2便与B发生了打架,当时A1说别与这个“癫子”(指B)打,A听到此话后扬言要打死B1,
(13)证人A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A正在虎踞墟上自己摆的修锁摊子旁边做事时,发现一个穿迷彩服、长头发的男子在追着一个老人打,当老人走到他的摊子边上时,被穿迷彩服的男子打到在地,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看见摊子上摆放了什么工具就想拿什么工具,但均被A夺回去了,后来穿迷彩服的男子抢到了一块木板,于是对着倒在地上的老人的背、腿一阵猛打,没有一个人敢上去劝架,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穿着迷彩服的男子带走了,那个老人被送到医院去了,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是虎踞镇低车村的人,不知道他的姓名,被打的老人是XX人,名叫A1,
(14)证人A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6日10时许,A正在虎踞墟上自家店门口做事时,看见一个穿迷彩服、长头发的男子手持木板在打一个老人,那个老人被打倒在地,有很多人围观,但没有一个人敢上去劝架,于是A拨打了报警电话,
(15)证人A3的证言,证明被害人A1系其祖父,被告人A是其叔叔B2妻子龙X3的前夫,2018年3月16日上午,其接到A的电话说B1被“癫子”打伤了,嘱咐其赶快过去,其赶到了虎踞墟上时,其祖父A1还躺在地上,没看见打其祖父的那个“癫子”,随后,120急救车来了,其便坐着急救车送其祖父A1到茶陵县XX医院就诊治疗,
(16)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16日10时许,A在虎踞墟上看见B1,于是向A1靠近并用手指着A1说:“你把我老婆放了”,但A1不理B,A便冲上前去用手扇了B1两个耳光,A1赶紧往卖牛肉的地方跑,A又冲了上去将B1推倒在地,并用脚对着A1的胸口踢了几脚,A1爬起来后又往修单车的地方跑,A追上前去又将B1打倒在地,之后A找到一块木板,并手持木板对着A1打了三、四下,A边打边说:“你放不放了我老婆”,不久,派出所民警将A带到了派出所,
(17)司法鉴定意见书:株犀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A1因外力暴力钝性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0根)鉴定为轻伤一级,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精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A被诊断为A、精神分裂症;B、酒精依赖综合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身体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案发后,被告人A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实施本案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颜 星
人民陪审员 谭 斌
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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