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世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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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被告胜诉,原告系与第三人自行提供的雇佣劳务关系,受伤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发布者:胡世强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13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某霖,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强,重庆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邱某霖与被告四川某某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被告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强,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重庆两江新区的力帆时代的消防改造工程,原告于2021年3月进入该项目从事消防安装的工作。2021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前述项目的3栋14-20号房作业,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的梯子上安装喷淋管道,由于脚手架及梯子翻倒,原告随之摔倒,致其右手臂受伤。随后原告自行前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也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自行提供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为第三人安装消防淋浴喷头受伤,被告公司不具有该项业务,原告提供的劳动非被告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的工资发放系第三人雇主陈某发放,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请求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陈某述称,原告是在2021年2月24日由我请的临时工徐帅介绍到我这里打零工,工资是240元/天,实际开的也是这个价格。我是个人,为了给工人和自己买意外险,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购买意外险。在2021年7月12日通过装修的朋友介绍到力帆时代4栋20-4号做两天临时改喷头的工作;2021年7月16日开始施工,当天原告受伤,电话联系我后自行前往医院治疗;2021年7月28日出院,花费5199元医疗费,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都是我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邱某霖举示的与陈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住院病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邱某霖举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仅做形式描述;《超时未立案证明书》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对方身份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某霖于2021年7月16日受伤至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

2021年10月18日,邱某霖以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向其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邱某霖遂向本院起诉。

邱某霖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3月24日至6月20日期间,邱某霖与陈某通过微信核对工作天数;该期间陈某向邱某霖进行多次转账:2021年3月24日转账2520元,4月19日转账4560元,5月23日共转账3000元(留言“4月工资已结清”),6月20日转账5880元(邱某霖回复“5月工资收到”);2021年7月16日至7月19日期间,邱某霖与陈某就邱某霖受伤事宜进行沟通,期间陈某向邱某霖进行多笔转账。

庭审中,邱某霖陈述:我是2月份在陈某手下上班,是陈某安排去案涉房屋做整改消防管道喷淋设备;之所以认为用工单位是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是因为其为我购买了意外险。

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陈述:我方没有承接案涉房屋的施工。

陈某陈述:邱某霖2021年2月来我这里上班后是做一天发一天的工资,工资是我个人发放的;我是经他人介绍到案涉房屋临时做工两天,介绍人是帮装修的人,是一个木工;装修业务是谁接的不清楚,只是叫我做改喷头的工作;邱某霖所称的意外险是我通过朋友以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的名义购买的。

另外,邱某霖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显示,保险计划名称为微易团体一年期综合意外险,投保人为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受益人为邱某霖。但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和陈某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邱某霖要求确认与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应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邱某霖陈述其系从2021年2月开始在陈某手下上班,是陈某安排去案涉房屋做工,微信记录显示工资也是由陈某发放,之所以认为用工单位是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是因为该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险;陈某同样陈述邱某霖于2021年2月到其手下上班,工资由其个人发放,二者陈述可以印证。但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陈述其并未承接案涉项目,邱某霖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承接了其受伤时所在的项目,也未举证证明陈某属于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或代表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即使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为邱某霖购买意外险的情况属实,也不能直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邱某霖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对邱某霖要求确认与某某联建重庆分公司之间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某霖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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