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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彭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世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7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一家经营规模不足100平的加工型小微企业,由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平时由谢XX夫妻二人生产经营,没有稳定的订单加工,根据其订单的情况临时雇佣工人进行加工生产,工资按日支付。一审时上诉人已申请两名证人对公司的具体用工情况接受了法庭质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也是针对其当天受伤进行的赔付,不等于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相关证据,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并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彭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彭X、重庆XX公司双方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彭X在重庆XX公司处吊装下货时右脚被撬棍砸伤。2017年6月6日,彭X与重庆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重庆XX公司补助彭X1万元,此后所有费用和伤事均与重庆XX公司无关。重庆XX公司已向彭X支付该费用1万元。
2018年1月3日,彭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彭X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彭X称其2016年10月到重庆XX公司处上班,工资4500元/月,每月10日现金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工作至2017年3月19日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重庆XX公司称其仅在需要时联系彭X,彭X干完活,当天现金结算,标准是150元/天,彭X最早一次到重庆XX公司处干活是2016年10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彭X也在其他地方干活,彭X、重庆XX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XX公司未举示彭X在其他地方干活的证据以及当天结算报酬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重庆XX公司认可彭X曾在重庆XX公司处工作,但称双方仅是临时用工关系,报酬当天结算,彭X同时也在其他单位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重庆XX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彭X同时在其他单位工作以及双方当天结算报酬的证据,故重庆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彭X、重庆XX公司双方的其他陈述以及《协议》中载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彭X与重庆XX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9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XX公司认为其与彭X仅是临时用工关系、报酬当天结算,进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10月起在其处工作过,且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临时用工的报酬是150元/天也与被上诉人陈述的4500元/月的标准相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报酬当天结算、同时也在其他单位工作,但上诉人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其他陈述以及《协议》中载明的相关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的《电话录音》内容,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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