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世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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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帮助原告追回借款本金14万以及利息

发布者:胡世强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2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某,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熊某锡,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强,重庆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佳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文某刚,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田某诉被告熊某锡、重庆某某佳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佳公司)、文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熊某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强、被告某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锡偿还原告田某借款14万元;2、判令被告熊某锡支付原告田某借款利息(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最高不超过1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熊某锡和某某佳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按照熊某锡和文某刚的要求将9万元借款转给案外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潘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另外6万元则转账给文某刚。当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该30万元实际包含15万元本金以及15万元利息,借条同时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款。后由于未还款,熊某锡在2018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其在借款凭证中明确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某某国际工程,若该项目启动成功,则归还30万元,若项目未启动,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银行正常资金利息结算,本息定于2019年2月3日还清。同日,熊某锡还在原借条上批注“从公司转入私人债务”,原告当时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由熊某锡个人偿还。此后,熊某锡在2020年1月20日向文某刚转款1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文某刚将这1万元也确实转给了原告。综上,虽然三被告均是借款债务人,但由于熊某锡后来确认由他个人独自偿还,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现只要求由熊某锡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某锡辩称,熊某锡与某某佳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熊某锡是某某佳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诉称出具借条、借款凭证的事实属实,当时也确实是自己让原告将9万元借款转给某某公司的,但不知晓将6万元转给了文某刚,且文某刚的收款行为与自己无关,因此,借款应当认定为9万元。同时,熊某锡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属于代表某某佳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愿意和某某佳公司一起承担9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由于原告以为转给文某刚的6万元是某某佳公司的借款,于是在2018年10月25日自己就统一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凭证。熊某锡在原借条上的批注实际是表示由自己和某某佳公司一起来共同还款。2020年1月20日,自己通过微信转账给文某刚1万元,文某刚同日将这1万元转给原告,这1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且案涉借款的工程项目也未启动成功,因此,利率应当按照年利息3.85%予以计算。综上,愿意和某某佳公司一起共同偿还原告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被告某某佳公司辩称,熊某锡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副总,文某刚是公司的股东。某某佳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合作,某某佳公司也不知晓本案借款的事实。借条上的印章确实是某某佳公司的印章,但这是文某刚偷偷拿去盖的。某某佳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这从原告不要求某某佳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印证。

被告文某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文某刚系某某佳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前,原告和熊某锡并不认识,二人后在文某刚(原告自认文某刚是自己妻子的远房亲戚)的介绍下相识。

2016年10月9日,熊某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用于某某佳公司装饰工程前期费用,项目贷款资金到位首先规还,时间在一个月内。借款人:项目经办人熊某锡”。某某佳公司在借条末尾“借款人”上加盖公司印章。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按照熊某锡的指示将9万元借款转给案外人潘某,同日原告还向文某刚转账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此借条上的30万元包括15万元本金和15万元利息。

2018年10月25日,熊某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田某(身份证号5101221974********)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某某国际工程,此款用于某某佳公司装饰工程前期费用。经双方约定项目启动成功后,规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项目假如不成功,本金加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启(起),按银行正常资金利息结算。本金利息最终还款日期定于2019年2月3日还清。项目成功后借款方保留约定追述权(追诉权)。借款人:熊某锡”。出具《借款凭证》当日,熊某锡还在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批注“注:从公司转入私人债务”。

2020年1月20日,熊某锡通过微信向文某刚转账1万元,文某刚于同日通过微信将这1万元转给原告。原告和熊某锡在庭审中均认可这1万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凭证》、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文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承担不质证、不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文某刚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因此,其主张文某刚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熊某锡称不知晓原告向文某刚转账6万元的事实,但其又认可在2018年10月25日将这6万元款项合并计算成借款并统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因此,即使其当时对转账给文某刚的6万元不知晓,但其在出具《借款凭证》时已知晓该事实,并愿意将文某刚收款的6万元转入自己的借款,结合熊某锡后来向原告还款1万元也是通过文某刚作为媒介转账人来操作完成的事实,因此,本院综合评判认定熊某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

熊某锡通过出具《借款凭证》特别是在原借条上批注“从公司转入私人债务”的行为无疑说明其本人承诺由自己个人来偿还借款债务,因此,即使某某佳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但由于原告当时同意熊某锡在原借条上批注由其个人来承担债务,加之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某某佳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院就某某佳公司是否为当时的共同借款人不予评述,依法确认由熊某锡来承担本案的责任。熊某锡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某某佳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其可以就自己和某某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借款凭证》出具在后,因此,《借款凭证》和原借条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借款凭证》的内容为准。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项目启动成功才一并支付30万元,熊某锡辩称项目未启动成功,原告对项目启动成功未举证证明,因此,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项目未启动成功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借款凭证》约定如项目未启动成功则按银行正常资金利息结算,因此,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熊某锡尚有14万元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熊某锡偿还14万元借款,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外,还应支付2019年2月4日之后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熊某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但利息总额以15万元为限;期间,若被告熊某锡偿还部分本金,则利息计算基数相应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由原告田某负担2215元,由被告熊某锡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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