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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

作者:王哲男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54次举报

陈琴(女)与吴盛(男)于1999年登记结婚,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吴盛父亲于2007年4月去世,生前留有遗产房产一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吴盛。2007年12月,吴朋(吴盛堂哥)以吴盛父亲生前留有一份有效遗赠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遗赠协议继承上述房产(遗赠协议指定该套房产由吴朋继承),并与吴盛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之后积极地办理过户手续。陈琴知道该情况后,立即以该调解书侵犯其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该调解书终因吴朋不能提供遗嘱原件核对,侵犯了陈琴的合法权益为由被依法撤销。

  2009年3月,陈琴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房产是吴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吴盛有伪造遗赠协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因而要求继承上述房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盛在吴朋提起遗赠纠纷过程中明知其妻子与其所继承的该套房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却未将相关诉讼情况通知陈琴,而是单独与吴朋达成民事调解书,并积极地办理过户手续,使得原告只能通过另行向本院提起再审以维护自其权益,这说明被告吴盛在遗赠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嗣后,被告吴盛在明知没有遗嘱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在该案的再审过程中仍一再认可吴朋的诉讼主张,而该认可已经被生效的法律判决所不予采信。据此,应该认定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侵占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行为,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约束。但考虑到吴盛在吴朋起诉遗赠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主观恶性较小,因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适当少分。故判决上述房产由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房产系被告吴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在没有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共有权人,有权要求依法分割该套房产。但被告吴盛却试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将房产转移给其堂哥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少分,法院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三元法院

责任编辑:李苏泉

来源:福建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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