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李凤玲) 龚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某处时,遇原告廖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高某从路右侧横过公路左行驶后发生碰撞肇事。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原告廖某的各项损失34414.6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11.79元,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余款21700.5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575.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龚某4614.7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龚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某处时,遇原告廖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高某从路右侧横过公路左行驶,被告龚某发现后即往左打方向避让,在此过程中重型半挂车前保险杠左前面下部与二轮电动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案外人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4022.87元,其中被告龚某垫付1万元。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0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应加强营养,故法院认定原告廖某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为59天。该案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法院酌情由被告龚某承担10%,被告龚某垫付原告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外,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返还。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浙江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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