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熊三恩 邹芒英) 男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危险情况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与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抢救无效死亡。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男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5万元。近日,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91697.2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轿车行驶至安义县061县道某路口超车时,与由南往西左拐弯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月16日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99110.51元。经鉴定,刘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
2018年4月20日,安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垫付刘某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13.5万元。
另查明,车主夏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此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夏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夏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5万元(含已垫付的1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下通行,遇危险情况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致使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垫付相关费用,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就其交通违法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院确定由被告人夏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害人刘某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医疗费用总额10%非医保用药费,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夏某、夏友友达成的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应获得赔偿款为691697.25元。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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