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万春)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法院判决有效地维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宜春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系某小区开发商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前期物业公司。2019年8月20日,被告未经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小区两处面积分别为71.82平方米、141.99平方米的物管和社区用房,出租给宜春市某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使用,并约定租金每月1400元,租用期限为贰年,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两年租金款项33600元,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已与被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却以租金已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维修,一直未将出租物业用房的租金,移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便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本案物业管理用房的33600元房租,属于物权产生的收益,依法应属于该物权所有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经业主大会同意,且该收益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应当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时,未按该规定执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将33600元房租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限被告宜春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用房租赁费336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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