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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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俊华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4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3年1月出生,彝族,成都铁路局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36年9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李某表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93年1月出生,彝族,住四川西昌市。

上诉人刘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臧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黄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的借款是现金交付还是转账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某生前每月工资收入一万多,名下两套房,自2006年起长期生活在成都,不太可能向李某借钱。李某提供的两张借条,只有签名,没有按手印,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采信借条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某尚未实际继承刘某的遗产,故刘某不承担清偿刘某所欠李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54万元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刘某、王某继承纠纷一案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当事人自愿达成(2018)川3401民初47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现已生效。刘某继承了刘某在西昌市XXX6号3栋1单元的住房(建筑面积107.17平方米,证号:西昌市房权证监字第××号)及附属该住房的两间门面房的使用权。虽然两间门面房的收益自2022年3月6日起才归刘某所有,但刘某已经通过继承取得住房所有权,现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那么继承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刘某的丧葬费实际全部已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和黄某并未承担,刘某生前债务二人也应当承担。王某作为刘某母亲,已经82岁高龄,刘某死亡后无法尽赡养义务,抚恤金和丧葬费也是对老人的安慰,王某不应承担刘某生前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查明后支持上诉人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某于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两次共计向李某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两分,截至2018年10月30日,刘某共欠李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5400.00元。2018年2月5日,刘某因病去世。2018年10月10日,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与黄某、刘某、刘某继承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分得人民币300000.00元,此款的构成为抚恤金126183.20元、丧葬补助费151419.84元、刘某自愿补偿给王某的22396.96元;刘某分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X98幢7单元的住房(建筑面积68.70平方米,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刘某分得位于西昌市XXX街6号3栋1单元的住房(建筑面积107.17平方米,证号:西昌市房权证监字第××号)及附属于该住房的门面房两间的使用权,自2022年3月6日起两间门面房的收益归刘某所有;黄某自愿放弃获得上述两处住房、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份额的全部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王某、刘某已实际继承了刘某的遗产,王某、刘某应承担清偿刘某所欠李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5400.00元的责任。刘某尚未实际继承刘某的遗产、黄某自愿放弃对刘某的遗产的继承,故刘某、黄某不承担清偿刘某所欠李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5400.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5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00元,减半收取计1092.50元,由王某、刘某负担。

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关联证据综合评判。

本案争议焦点:刘某生前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案涉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主体和还款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先由出借人交付钱款,再由借款人出具借条。本案中,刘某生前向李某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本金和利息,对借条系刘某本人书写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刘某、王某虽然抗辩两笔债务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某、王某否认刘某生前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性的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主张,确定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5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接受财产继承的继承人同时也须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其生前所负债务,而放弃财产继承权利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无清偿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王某以及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刘某遗产的继承人,参与了刘某遗产的分配,虽然各方当事人是在遗产继承纠纷发生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刘某获得刘某遗产中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王某获得当事人之间妥协后的现金补偿,三人均属于刘某遗产分配的获益人,均应对刘某生前所负债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放弃继承刘某遗产,不承担刘某生前所负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王某,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54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00元,减半收取1092.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364.17元、上诉人王某负担364.16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36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728.33元、上诉人王某负担728.33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72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俊华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执业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优良的法律素养及实践能力。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34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法律文书代写、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