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系一名吸毒人员。
2018年6月23日,王某接到吸毒人员何某的电话,让其代购300元的毒品,并完成微信转账300元。
王某应允,挂断电话后,其拨通郑某电话向郑某购买300元毒品(0.2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将冰毒和麻古直接送给了何某。
本案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代购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如下:
一是王某并没有牟利,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以牟利为目的;
其二是王某并没有贩卖毒品前科;
其三是何某向王某提出购买毒品在先,王某购买毒品在后,无法排除其代购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内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在本案中,王某在交易关系中没有牟利,也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因此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一种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某是否有贩卖的行为。王某购买毒品给何某、郑某贩卖毒品给王某,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毒品交易行为。本案中,王某与何某之间的毒品交易行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律师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有三:
首先,牟利并不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从刑法条文分析,只要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因此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产生毒品的流通行为,即客观上侵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无论牟利与否,都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次,代购行为的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代购毒品行为的发生牵涉到三方主体关系。三方主体分别是:托购者、代购者以及贩毒者。其中,托购者与代购者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内容是帮其代买一定数量、价格以及品种的毒品;而托购者与毒贩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无论是以口头的形式还是书面合同形式,其实质都需要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因此,代购者、托购者应有明确的代购意思表示,与代购者达成代购合意,方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代购行为。
最后要说,如果行为人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综合分析,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则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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