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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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以案说法: 盗窃奖券未承兑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538人看过


基本案情

某槟榔厂为了促销,在每包槟榔中随机放入一张奖券。购买槟榔获得奖券者,凭此奖券另支付2元即可获取一包价值15元的槟榔。某日,该厂职工林某偷了300张槟榔奖券,后来发现该批奖券的承兑地点在外省,考虑到承兑不便,便将奖券冲入厕所销毁。后槟榔厂觉察奖券数量不对,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林某盗窃事实,遂报案。

分歧意见:对于林某盗取槟榔奖券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林某尽管窃取了奖券,因没有承兑而未获得经济利益,槟榔厂也未受到实际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林某窃取具有财产权益的奖券,对奖券处于完全占有状态,且所盗奖券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

案例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奖券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处理方式,从规定来看,判断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包含财产价值,且是否能够兑现财产权利。本案中,根据槟榔奖券的使用规则,被盗奖券具有等同13元的价值,并且是可以兑现槟榔的有效凭证,故而属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范畴。

未实际承兑奖券并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解释》第5条规定:对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对于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本案中,只要消费者购买槟榔获得奖券,即可凭奖券在指定承兑点进行承兑,无需任何证明手续,因此,这种奖券属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凭证,以有价凭证的票面数额和盗窃时的可得收益计算盗窃数额,不论行为人是否承兑。据此,林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900元,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没有实际承兑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林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对于盗窃罪犯罪形态,通说观点是“失控说加控制说”,即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如果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反之,则认定为未遂。本案中的奖券,林某一经窃取,便脱离了槟榔厂的控制并置于其控制之下,盗窃行为即告完成,应认定为既遂。也就是说,奖券一旦被盗,槟榔厂无法向有关奖券承兑点申明该奖券无效,有关奖券承兑点也不能因为奖券被盗而暂停承兑义务,故而丧失奖券就等于丧失了对该奖券所包含的财产价值的控制和支配。因此,只要实施了窃取奖券行为,不论承兑与否,均构成既遂。

综上,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本案造成的危害不大,结合林某认罪、悔罪的态度,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其酌定不起诉,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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