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0号大悦城D1座租用xxxx房间,并将该房间提供给梁某某用于卖淫活动。同年6月23日16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姜某先后两次介绍孙某某和邓某某给梁某某,并分别容留二人在上述地点与梁某某进行性交易,获得卖淫收益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房屋租赁协议、追缴物品清单、微信聊天截屏等;证人赵某、梁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系初犯,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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