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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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罪一案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5日|分类:经济犯罪 |17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万晶,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金海湾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黑色联想牌A85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二、2016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0号戏龙阁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才明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2借给才明适用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三、2016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0号戏龙阁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S手机盗走,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王某2、才明、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曲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存在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赃。3、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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