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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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一》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10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1,男,2007年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学生,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2,女,1975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害人梁某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1,男,1969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崔某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崔某某2母亲。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某,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1、崔某某1、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代理检察员白英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1、张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辽D74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号辽D739**号,达到报废标准)载乘崔某某2、冯某某、梁某某1由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向马尔墩村行驶,当行至上夹河镇上岗高架桥下时,由于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翻车,造成崔某某2死亡,梁某某1、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崔某某2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面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梁某某1右肱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肱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2、梁某某1、冯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在案发后因伤到医疗机构就医,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1诉称,2017年10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酒后驾驶报废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我从上夹河镇向马尔墩村行驶,途中因被告人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翻车,造成我受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2.966201万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护理费2.38万元(200元/天×119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万元(3.4993万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他损失(补课费等)64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25680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1、张某某诉称,崔某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儿子。2017年10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报废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崔某某2、梁某某1、冯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夹河镇上岗高架桥下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翻车,造成崔某某2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3.1632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9.986万元(34993×20年)、丧葬费3.12725万元、医疗费500元。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梁某某1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其住院天数为10日,相关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10日计算,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复印费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1、张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崔某某2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崔某某2按比例确定责任。

辩护人万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持异议,针对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罪轻情节:

1、被告人洪某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首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不具备认定自首中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该种说明不能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重伤入院,当其醒来时知道其父亲已报过警,其没有必要再去报警,其在案发后没有任何出逃或逃避责任的主观意愿及行为,又积极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完全表现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态度。其次,公诉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且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即使主动投案,也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此种说法也是错误的,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对被告人应为询问,而非讯问,同时交警部门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自行前往交警队投案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最后,我国刑法对于自首立法本意在于使被告人从内心认罪悔罪,弃恶向善,不再危害社会,本案被告人以实际行为证明了悔罪态度,如对于法律理解过于教条死板,将导致被告人罪刑不相适应。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案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案发后真诚认罪悔罪,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应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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