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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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二》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5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崔某某2所有的辽D74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号辽D73**号,达到报废标准)载乘崔某某2、冯某某、梁某某1由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向马尔墩村行驶,当行至上夹河镇上岗高架桥下时,由于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护栏后翻车,造成崔某某2死亡,梁某某1、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2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面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梁某某1右肱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2、梁某某1、冯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在案发后因伤到医疗机构就医,公安机关通过联系其家属得知其已外出治疗返回沈阳,在其家属帮助联系下,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并对其进行了讯问,在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1受伤后,于当日到抚顺市中医院入院住院治疗4日,经诊断为右肱骨近干骺端粉骨折伴骨骺骨折、头面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7年10月7日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日,诊断为肱骨解剖颈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1系未成年人,其从2015年4月20日至今随其母亲梁某某2居住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三路3-1号,并在抚顺市拔萃学校就学。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8057万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日);护理费0.10395万元(115.5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74万元[(3.4993万元+1.3747万元)÷2×20年×10%],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891007万元。

再查明,被害人崔某某2系上夹河村村民,农村户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在农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1、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30.6212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494万元(13747×20年)、丧葬费3.127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医疗诊断书、居民户口薄、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联系其家属,其家属将被告人行踪告知公安机关,被告人未躲避,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受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崔某某2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车辆为报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将该机动车交与被告人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所有的车辆存在缺陷,亦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机动车存在缺陷,故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人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1主张交通费、医疗费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节,因其长期与母亲居住在城镇,考虑其本人尚未成年,无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及城镇的标准折中予以确定赔偿标准,因护理人员即其母亲无证据证明因护理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赔偿数额,因梁某某1住院天数为9日,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9日计算,其主张的复印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补课费等其他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崔某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崔某某2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其户籍地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主张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1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848057万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0.10395万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74万元,共计人民币7.891007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崔某某1、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494万元、丧葬费3.12725万元,共计30.62125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1、崔某某1、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史金儒

人民陪审员  侯英华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克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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