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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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温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3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92年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某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邙小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某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某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邙小光、曹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温某于2012年10月10日4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某工地X号楼附近,因怀疑被害人庞某某盗窃工地内钢筋、铁卡扣,遂与庞某某发生厮打,此时被告人李某甲赶到与被告人曹某某、温某一同将被害人庞某某带至工地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工地办公室内对被害人庞某某继续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庞某某胸部、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庞某某胸部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清。二、三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三、李某甲仅拍击被害人后背两次,不具有伤害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罪不成立。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温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二、被告人温某和曹某某打的是被害人的腰部,而伤害后果是肋骨骨折。三、三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轻伤是谁造成的事实不清,故应认定被告人温某无罪。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温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某工地X号楼附近,因怀疑被害人庞某某盗窃工地内钢筋、铁卡扣,遂与庞某某发生厮打。在将被害人制服后带回工地办公室的途中,被告人李某甲赶到与被告人曹某某、温某一同将被害人庞某某带到工地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工地办公室内追问被害人庞某某盗窃一事并继续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庞某某胸部、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庞某某胸部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温某于2013年4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曹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曹某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人民币并已经给付完毕,被害人庞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曹某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8、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9、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温某辩护人主张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一节,因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彼此有主观联系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辩护人主张被害人庞某某涉嫌“转化型”抢劫,三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害人庞某某提出的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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