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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抢劫罪的量刑意见

发布者:张海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506人看过


(五)抢劫罪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年刑期;抢劫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

2)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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