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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发布者:张海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514人看过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象人数、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量。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标准按照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五倍执行。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非法吸收存款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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