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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意见

发布者:张海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348人看过


(四)非法拘禁罪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每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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