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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强奸罪的量刑意见

发布者:张海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708人看过


(三)强奸罪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强奸人数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对同一被害人强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轮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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