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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发布者:张海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833人看过


(二)故意伤害罪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的,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事先预谋伤害他人的;

4)雇佣他人或者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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