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虽然《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转让人本人亲笔所签,但应当结合证据综合认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系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面以一起典型案例,予以评析。
案例评析:
创新盛达公司(化名)成立于2007年12月05日,注册资本1150万元。股东为高先生、李先生、施先生、王先生、叶先生、张女士、盛某达公司共7人,其中,叶先生货币出资198.6345万元,持股比例17.27%;高先生货币出资105.187万元,持股比例9.15%;李先生货币出资42.622万元,持股比例3.71%;盛某达公司知识产权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21.74%。
(张雷律师: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010年05月11日创新盛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7人,实到7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转让出资,叶先生愿意将实缴198.6345万货币出资转让给盛达公司;高先生愿意将实缴105.187万货币出资转让给盛达公司;李先生愿意将实缴42.622万货币出资转让给盛达公司。该决议上有王先生、张女士、叶先生、高先生、李先生、施先生的签名字样并由盛达公司加盖其公章。
(张雷律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010年5月11日,创新盛达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此后,该公司的股东由王先生、张女士、叶先生、高先生、李先生、施先生、盛达公司变更为施先生、王先生、张女士、盛达公司。
(张雷律师: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随后高先生以盛达公司未经同意,模仿签名,非法形成《出资转让协议书》与《股东会决议》,转让高先生享有的股权,并提供虚假材料在工商局作变更登记,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2010年5月11日形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张雷律师:《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可以参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本案中,高先生以盛大公司伪造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以无偿的方式转让高先生所有的股权,使其利益受损提起起诉,法院应受理。)
庭审中盛达公司提交一份《关于创新盛达股份梳理的决议》(以下简称梳理决议),用以证明创新盛达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全部股份转让至盛达公司名下,所有变更登记手续由高某某办理。该决议载明:叶先生、高先生、李先生和盛达公司均为创新盛达公司的股东,叶先生、高先生、李先生为盛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理清股份关系,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三人持有的创新盛达公司的股份统一转移到盛达公司的名下,三人不再直接持有创新盛达公司的股份,并由创新盛达公司总经理高先生负责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叶先生和李先生予以配合。该协议的“股东签字”处有叶先生、高先生、李先生的签名字样并由盛达公司加盖其公章,协议签署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后经鉴定梳理协议上高先生的签字系本人所写。而《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盛达公司称该两份文件中高先生的签名系高先生委托他人代签,但不清楚具体代签人。高先生称其所提出的系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纠纷,其并不清楚梳理决议的性质,该决议既非股东会决议,也非董事会决议,盛达公司并非创新盛达公司的董事。梳理决议与出资转让协议无关。
(张雷律师:本案中,双方对涉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上高先生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一事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涉案协议书签名的行为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系高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来看:梳理决议与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具有时间上的前后相继性与内容上的一致性。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叶先生、李先生与高先生在股权转让方式及转让条件方面完全一致,三人转让其股权给盛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均已完成,另外两位转让人叶先生、李先生并未对梳理决议或《出资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由此可共同佐证梳理决议及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梳理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共同构成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虽非高先生本人所签,但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高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雷律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梳理决议是高先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梳理决议记载的内容与高先生诉请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和连贯的,不存在矛盾之处,高先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