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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书”效力如何

发布者:刘律师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1372人看过

作者:张雷律师、类成林

张雷律师按: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承诺书是否有效力?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法定程序有哪些?通过以下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评析:

盛某达公司(化名)注册资本4000万,为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顾先生为股东之一。2005年9月,本案原告吴先生和顾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顾先生将盛某达公司1万股自然人股的股权按每股4元转让给原告,总金额为4万元;吴先生和顾先生同意通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盛某达公司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了签章。之后,吴先生向盛某达公司交付了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张雷律师:吴先生通过与顾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盛某达公司1万股的股份,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2005年9月23日,盛某达公司向原告吴某出具了《回购承诺书》,内容为:吴先生认购1万股,认购金额为4万元;如盛某达公司在3年后未达到上市目标,盛某达公司的管理层同意按原价回购吴先生持有的股份,并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且可以凭股权转让协议书、回购承诺书、交款凭证和自然人股东卡办理回购手续等。

(张雷律师:《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且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中,《回购承诺》经过了盛某达公司管理层的同意,但是并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由此可以认定盛某达公司作出的《回购承诺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当认定是无效的。)

2005年9月31日,盛某达公司向吴先生发放了《股权证》。2006年10月10日,股权托管中心出具《股权过户凭单》,明确了转出方顾先生将其拥有的23万股中的1万股股权转入吴先生处,吴先生的持股数为1万股。并且盛某达公司已于2007年将吴先生的上述1万股股份进行了工商备案。

(张雷律师:吴先生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了盛某达公司的股权,且股权已经过相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已备案,盛某达公司也已经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

迄今为止,盛某达公司未获上市。故吴先生认为,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盛某达公司承诺如果公司三年内无法上市,将以原价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既然盛某达公司在3年内迟迟未获上市,其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吴先生要求盛某达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但遭到盛某达公司的拒绝,于是原告吴先生起诉到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盛某达公司回购其股权,归还股权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原告的诉请

(张雷律师:公司法对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均规定的比较严格,采取“原则上禁止、特殊情况下允许”的原则。我国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因此,盛某达公司与吴先生有关三年后未达到上市目标,管理层同意公司按原价回购股份的约定是无效的;吴先生已经成为盛某达公司的股东,吴先生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将自己所持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

2013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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